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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丽萍律师、田许鸿实习律师】办理印章类案件,如何快速高效区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更新时间:2020-05-29 09:29:35点击次数:2981次

一、背景介绍与现实意义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杭州市一般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3枚以上或公文、证件10份以上的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需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印章,则无论数量多少,都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因此,被伪造的印章所属的单位性质在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罪轻罪重问题上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笔者经办的案件为例,被告人为夸大自身业绩参与工程招投标,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企事业单位证件、印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核实相关单位是否存在证件、印章丢失、更换、出借的情况,实地走访了印章、证件所属单位并对证人制作了笔录,也调取了部分单位的法人证书等文件,但仍有个别单位的法人文件未获得,也未询问证人单位性质情况。

笔者在辩护过程中发现,该案部分单位的名称看似为国家机关,实则为事业单位。由于两者量刑存在着巨大差异,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笔者进行了多次检索与沟通,最终成功a被告人的量刑大幅降低。本文总结了办理该案的经验,试图以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鉴别方法为切入点,分享此类案件辩护过程中容易忽视的若干细节。



二、鉴别方法与经验分享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发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自2015年起,我国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统一代码制度,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转换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目前的转换率达到99.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18位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其中第1位为登记管理部门代码;第2位为机构类别代码;第3—8位为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第9—17位为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第18位为校验码。详见图2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GB32100-2015)及其第1号修改单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进行了明确。根据表2,信用代码第1位根据登记管理部门不同而设定了不同数字,其中机构编制的代码为1。根据表3,机构编制又分为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其他,其中机关的代码标识为1;事业单位的代码标识为2

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为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1330000761318152N,其中第1位数字“3”代表登记管理部门为司法行政机关,第2位数字“1”代表我所的机构类别属于律师执业机构。

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有原名为“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单位就被侦查机关列为“国家机关”,但事实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4020048512502XN,可见该局实为事业单位,因此被告人伪造该单位证件、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而构成伪造事业单位证件、印章罪。

此外,除通过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外,在“企查查”等平台,亦可快速查询单位性质,但经笔者多次验证,登记信息尚不全面,为保障准确度,仍需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来确认单位性质。

三、结语

综上所述,只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前2位为“11”的单位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在办理涉公文、证件、印章的案件时,应当仔细核对被害单位的真实性质,避免出现将事业单位认定为国家机关,进而导致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情况,依法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沈丽萍律师、田许鸿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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